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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管材中心株式会社与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10-01-25 12:10:52 来源:
上诉人日本管材中心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庄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庄胜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以(2005)一中民初字第4590号裁定书,驳回了日本管材株式会社的起诉;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与北京庄胜公司虽然在相关《供货合同》中约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排除了其它地区法院的管辖权。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已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进行了诉讼,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以下简称香港法院)作出了实体判决。只是由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没有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条约或可遵循的互惠原则,内地法院不能直接承认与执行香港法院的判决,故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向法院重新起诉,是为获得内地法院的重新判决,予以执行,其做法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高民终字第147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2007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在一审诉称,1996年7月至9月间,北京庄胜公司就北京庄胜广场(以下简称庄胜广场)建设工程设备供应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共缔结了17份《供货合同》,约定由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向北京庄胜公司供应设备及工作系统,合同总价款为12 460 561.74美元。合同适用的法律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依约已于1996年11月前向北京庄胜公司供应了合同全部标的物,北京庄胜公司收到了货物并已在庄胜广场工程中安装使用,但北京庄胜公司在支付10 578 417.14美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在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00年2月向香港法院起诉,香港法院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判令北京庄胜公司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支付拖欠的货款1 247 800.98美元和自2000年2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就本案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和利息。因香港法院判决在中国内地无法予以执行,故现向中国内地法院重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北京庄胜公司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支付所欠货款1 247 800.98美元及利息 591 808.39美元;2、北京庄胜公司支付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在香港法院进行诉讼所支出的法律费用807 454.72港币及利息 86 359.47港币;3、北京庄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北京庄胜公司在一审辩称,该案应由法院依据内地法律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香港法院对北京庄胜公司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不能作为日本管材株式会社诉讼请求的充分依据。日本管材株式会社申请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香港法院对其与北京庄胜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超出法定期限,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已丧失申请资格;该案系独立于香港法院已判决案件的民事纠纷,而香港法院的判决不公正、不合理,不能作为认定双方真实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该案应由法院重新进行实体审理;虽然双方约定合同纠纷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但北京庄胜公司认为该案诉讼以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审理更为适宜。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事实上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一直都未能提供履行情况的有关单据及具体数量;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未能提供履约相关文件,致使北京庄胜公司无法及时确定付款金额,已无法及时办理外汇核销及购付汇手续;其行为致使北京庄胜公司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即使数额不大的未付款,北京庄胜公司也有理由在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提供相关文件之前不予支付。综上,由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违约未提供实际交货的具体数额及证据、所供货物原值的证明文件、货物清关文件等必需的文件,北京庄胜公司没有能力及义务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支付任何款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日本管材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至11月间,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与北京庄胜公司就庄胜广场工程供应机电设备和材料事宜共计签订17份《供货合同》,约定:由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作为供货方向庄胜广场供应机电设备和材料以及附属工程相关的材料等,合同总价款为12 477 361.73美元,同时约定对合同的理解及解释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在发生纠纷后,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出诉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根据合同供货,双方实行滚动结帐。
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于2000年2月向香港法院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香港法院于2003年6月19日及10月17日作出判决,判令北京庄胜公司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支付货款1 247 800.98美元,自2000年2月15日至判决之日,利息按法院判决利率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止,利息也按法院判决利率计算;2004年11月17日,香港法院出具诉讼费用评定证明书,要求北京庄胜公司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支付诉讼费用、律师费及代垫费用共计 807 454.72港币。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北京庄胜公司已付款金额为 10 578 417.14美元。北京庄胜公司认可其付款金额相当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已提供的全部货物的价款。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对合同总价款与香港法院判决给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表示放弃。
上述事实,有17份《供货合同》、供应设备材料意向书、双方往来的复函以及传真、北京庄胜公司在香港法院诉讼时提交的反诉答辩书、北京庄胜公司负责人刘波名的公证誓言、香港法院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该案实体处理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后应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的法律向香港法院起诉,因此对该案的实体处理上应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确认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规及判例进行处理,但该规定应以不违背我国现行的国内法为准则。现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依据《供货合同》向北京庄胜公司提起诉讼,对此,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应提交其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的相关票据进行证明,现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依据我国民诉法对于证据认定中的相关规定,法院无法确认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因此,日本管材株式会社要求北京庄胜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日本管材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偏差。一审法院完全忽略北京庄胜公司在香港法院的陈述和辩解、以及对相关事实的承认,对该案当事人在香港法院提交并被确认的证据予以否认,在证据判定的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违背了法律适用的原则;2、一审法院未指明我国内地法律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具体冲突内容,而否定香港法院的判决,导致审理结果与香港法院的判决结果出现重大偏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判决支持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北京庄胜公司承担案件的一、二审及相关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北京庄胜公司针对上诉人日本管材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日本管材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对本案的事实补充如下:
1、关于本案所涉及的主要合同内容。自1996年7月2日始,卖方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与买方北京庄胜公司签订17份《供货合同》,总金额为12 477 361.73美元。由于17份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主要条款内容相同。其主要内容为: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从国际市场上采购货物,在所购货物原值的基础上加收5.5%的手续费后,再出售给北京庄胜公司;一般条款第一条约定:协调人为大成株式会社,该公司作为北京庄胜公司(买方)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卖方)之间的协调人,有权代表买方配合卖方履行《供货合同》,并就买方或卖方在《供货合同》项下工作的配合中的过失承担责任。北京庄胜公司负责办理关税和增值税。北京庄胜公司按照《供货合同》的支付条款直接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支付;在特殊条款第二条c)项约定:DDP目的港完税交货,交货地为中国北京庄胜广场,不包括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以集装箱运输,采用适航或适当的包装方式,通过海运/火车/飞机运至天津港/北京,包括从港口至交货地的运输,供货商/卖方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在协调人的协调和买方北京庄胜公司的协助下在海关清关后一周内运至目的地。在d)项约定:将货物在工作地交给北京庄胜公司或北京庄胜公司指定的代表,并获得盖有北京庄胜公司正式印章的收据;约定支付货款方式为:北京庄胜公司以电汇的方式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支付20%的预付款,以信用证方式支付75%的货款,余5%的尾款在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提供了等额的履行保证书后才能支付,履行保证书保证从建筑师和北京庄胜公司签署交接证书所载日期后12个月的瑕疵责任期间的良好运行。此外,还约定:对《供货合同》的理解及解释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遵守法院的判决的执行。任何与《供货合同》有关的争议、争端或违约行为均应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如果友好协商不成,应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的法律向香港法院起诉,香港法院的判决为终局的判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号为NKC-JF-001、NKC-JF-011的两份《供货合同》约定:上述合同所涉及的项目通过海运/火车加以发运。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根据合同供货,但双方未能及时结清货款。
2、关于本案给付合同货款的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北京庄胜公司共同确认:北京庄胜公司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已付款10 578 417.14美元。其中,北京庄胜公司以电汇方式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支付预付款2 189 796.53美元,以信用证方式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支付货款8 388 620.61美元。
3、关于北京庄胜公司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索要相关单据的函件。1996年12月10日,北京庄胜公司致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有关装运单据的发送、空运计划提交的时间要求及运单发送问题的复函,要求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提交有关单据、文件,否则将导致报关手续及款项支付的迟延;还申明其应及时提供发票、箱单、提单等单据的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后果。1998年3月19日,日本管材株式会社致北京庄胜公司关于第一阶段未付款事宜的传真,内容为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拒绝向北京庄胜公司提供原始票据的原件;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相关货物供货商兑付信用证时提供的发票。1998年8月20日,北京庄胜公司致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关于其NKC-HK-5570函件的回复,内容为北京庄胜公司曾多次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提出其有义务提供货物报关单及迟延提供的风险,但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仍未能提供。2000年1月7日,北京庄胜公司致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关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委托律师来信的回复,内容为北京庄胜公司从未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确认所谓欠款数额。2000年11月15日,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给北京庄胜公司《进口付汇审验报告》(信诚[2000]咨字第018号),内容为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未提供货物报关单等单据,导致北京庄胜公司面临外汇管理部门警告、通报、罚款等处罚风险,甚至可能导致双方交易被认定为违法。
4、关于本案所涉及的信用证以及供货证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其从香港、日本等地取得的信用证以及供货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
5、香港法院判决所设涉及的《北京庄胜广场工程内部备忘录》(以下简称《内部备忘录》)。该《内部备忘录》由北京庄胜公司工程部陈富强致北京庄胜公司财务部胡致道总监、周灿龄经理和商务部刘波名经理,并抄报北京庄胜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姚汝强,在每份备忘录后都附有到货清单。在该备忘录上均有北京庄胜公司工程部陈富强个人签字,但未加盖北京庄胜公司的公章。因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与北京庄胜公司在香港法院进行诉讼,香港法院要求北京庄胜公司商务部刘波名经理作为该案的证人向法院作证,因刘波名不能亲自前往香港,故刘波名于2003年3月28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申请对其所作的证言采取保全措施。在刘波名所作的证言的第25项记载:根据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提供的文件所示,当时签发《内部备忘录》的是北京庄胜公司工程部的职员。当时北京庄胜公司工程部根据供应商所提供的初步资料,制定《内部备忘录》。而《内部备忘录》由工程部送达财务部和商务部。实际供货数目必须经由财务部和商务部核对后方可确实。 在刘波名所作的证言的第27项记载:北京庄胜公司不明附于备忘录的合同统计表是谁编制的文件。北京庄胜公司所编制的文件全属简体字,但日本管材株式会社的合同统计表则以繁体字编制。
6、关于香港法院的两份判决。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于2000年2月向香港法院就本案的未付货款提起诉讼。(1)香港法院于2003年6月19日作出部分判决书,判令北京庄胜公司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支付836 332.26美元或者相等于该数额的港币及利息,自2000年2月15日至本判决之日的利息按法院判决利率计算,其后直到付清全部金额为止的利息亦按照法院判决利率计算;并且须立即支付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于2002年10月8日申请的诉讼费用(包括2002年10月28日予以保留的诉讼费用),倘若不能同意,则须评定诉讼费用,并批准大律师证明书,将大律师费用纳入诉讼费。(2)香港法院又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书,判令按照龙剑云聆案官于2003年9月15日发出的命令,根据该命令,除非北京庄胜公司自该命令送达之日起7天以内向法院支付 411 468.72美元或者在付款日相等于该数额的港币,否则北京庄胜公司的答辩及反诉则被剔出,就日本管材株式会社诉讼请求的余额411 468.72美元或者在付款日相等于该数额的港币登录北京庄胜公司败诉之判决。由于北京庄胜公司没有遵从该命令,兹于本日判决,北京庄胜公司须支付给日本管材株式会社诉讼请求的余额411 468.72美元或者在付款日相等于该数额的港币及利息,自2000年2月15日至本判决之日的利息按法院判决利率计算,其后直到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付清全部款项的利息亦按照法院判决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须偿付给日本管材株式会社。2004年11月17日,香港法院出具诉讼费用评定证明书,要求北京庄胜公司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支付律师费、代垫付费用、讼费评定费用共计807 454.72港币。(3)但由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没有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条约或可遵循的互惠原则,内地法院不能直接承认与执行香港法院的判决,故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为获得内地法院的重新判决并予以执行,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2005年3月向法院重新起诉。
7、关于《法律意见书》。2007年10 月25日,香港陈庆辉大律师出具一份经过公证、认证的《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适用以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案件的法律分析均提供了相应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与北京庄胜公司签订的17份《供货合同》、付款凭证、信用证以及供货证明、往来信函、香港法院判决、《内部备忘录》、《进口付汇审验报告》、经过公证认证的《法律意见书》以及二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安排》)。2008年8月1日生效的《安排》虽然在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是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并在《安排》第一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但根据该《安排》第十七条的规定,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含本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本案所涉及的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在《安排》生效之前,故该判决不能直接适用上述《安排》的规定。
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本案中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与北京庄胜公司虽然在《供货合同》中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以及香港法院享有终局裁判权,且在本案诉讼之前,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曾在香港法院起诉,向北京庄胜公司主张权利,香港法院已作出裁决。因当时内地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尚无司法协助,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无法在内地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在其权益未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向北京庄胜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是正确的。此外,我国内地法院受理涉港合同纠纷案件,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否受理同一案件或作出裁决的影响,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为调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选择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故本案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处理纠纷。但本案香港陈庆辉大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北京庄胜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不能继续提供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关于“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通过上述法定的几条途径都不能查明适用外国法律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应认定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以香港大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查明这种证明方式是不符合我国有关查明外国法律途径的要求,该《法律意见书》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案在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无法查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是正确的。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上诉关于一审法院未指明我国内地法律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具体冲突内容,而否定香港法院的判决,导致审理结果与香港法院的判决结果出现重大偏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与北京庄胜公司订立的17份《供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应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北京庄胜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现针对日本管材株式会社请求北京庄胜公司给付欠款项下的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四个问题:
一、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是否提交了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首先,关于收据能否证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供货的问题。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特殊条款第二条d)项约定,将货物在工作地交给北京庄胜公司或北京庄胜公司指定的代表,并获得盖有北京庄胜公司正式印章的收据。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日本管材株式会社称其委托大成株式会社验收货物,有部分货物曾开具收据,但目前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不能提供盖有北京庄胜公司正式印章的收据;其次,关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能否提供其采购货物原始单据的问题。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中约定,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从国际市场上采购货物,在所购货物原值的基础上加收5.5%的手续费。但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不能提供其原始采购货物的单据。因此,北京庄胜公司不仅不能核对货物的原始价格,也不能计算手续费;第三,关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能否提供全部货物清关、完税单据的问题。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中的DDP(目的港完税交货)的术语,但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不能向北京庄胜公司提供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装运单据、关税和增值税缴税凭证等单据,不能让北京庄胜公司按照我国的强制性法律、行政性法规的规定办理外汇核销、购汇以及报关等手续。综上,日本管材株式会社目前未能提供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
二、关于信用证的付款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信用证开证人是北京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委托人是北京庄胜公司,信用证受益人是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日本管材株式会社虽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境外取得的信用证以及相关单据,但因未能经过公证认证,故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
三、关于《内部备忘录》能否证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履行了供货义务的问题。鉴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不能提供《内部备忘录》的原件,且《内部备忘录》也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的供货行为,故本院不能对《内部备忘录》的证明力予以认证。
四、关于5%尾款的付款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中付款条件中约定:余5%的尾款在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提供了等额的履行保证书后才能支付,履行保证书保证从建筑师和北京庄胜公司签署交接证书所载日期后12个月的瑕疵责任期间的良好运行。但日本管材株式会社至今未能提供履行保证书,故日本管材株式会社请求北京庄胜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庄胜公司有关欠款事实的主张,应由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关于一审法院对证据判定存在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以及违背了法律适用原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万零七百五十九元,由日本管材中心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万零七百五十九元,由日本管材中心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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