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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赛翁信息服务中心诉西安杨森制药公司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0-01-24 22:20:51 来源:
案情介绍:原告是一家主要从事媒体跟踪服务的企业。原告通过对公开信息的收集、整理、编辑、翻译等工作,形成了有重要商业价值的信息资料库,还投资创建了辅助数据库、合同数据库、流程数据库、项目数据库,以及支持、加工、生成资料库中各种文件的电脑程序和文档。上述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经北京市工商局鉴定,属于商业秘密。孙湲、夏志军分别自1996年、1999年起受聘为原告工作,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签收了“塞翁信息职工手册”。2001年6月27日,孙湲、夏志军违反约定和公司规定,成立了与原告主要业务范围相同的北京太阳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太阳驹公司)利用其在原告处工作的便利,大量窃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孙湲、夏志军通过太阳驹公司将上述商业秘密分别提供给原告的老客户和潜在客户,从中收取服务费21万余元。为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孙湲、夏志军承担刑事责任。2001年4月,孙湲与杨森公司商议由太阳驹公司为杨森公司提供信息服务事宜,称太阳驹公司系其自己开办的公司,提供的信息与塞翁中心一样,但价格优惠,杨森公司表示同意。因当时太阳驹公司还未正式注册成立,无法正式签订合同,双方便决定由太阳驹公司从2001年5月开始向被告提供服务。双方于2001年9月7日正式签订服务合同,杨森公司于2001年7月31日和10月25日分别向太阳驹公司支付2001年5月至10月期间的服务费95 000元。2001年5月至10月间,孙湲还利用在原告处工作的便利,对原告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原告数据库内信息资料在原告的计算机上打印、拷贝,将打印资料上的原告标志换成太阳驹公司的标志,通过太阳驹公司提供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知名企业,应当十分清楚国家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应当清楚原告网站上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由于原告网站有显著的原告名称和标志,因此被告也应当知道该网站是原告的网站而非太阳驹公司的网站,其获取的信息为原告所有。被告显然没有理由一方面长期大量接受和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不支付费用,另一方面却向孙湲设立的太阳驹公司支付报酬。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无视法律规定,接受和使用太阳驹公司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已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此外,由于被告将登陆原告试用网站的口令告诉了强生集团的其它成员,致使这些成员可以在不付费的情况下获得原告的信息,该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万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塞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对被告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分析:
第一、关于塞翁中心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在其权益受到损害后应在2年内向法院起诉。这里所说的损害是指已经实际发生且是在当事人知道的情况下,对于权利是否受到损害不能确定时,应当以确定损害实际发生或应当知道损害实际发生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依据。本案中,虽然杨森公司于2002年2月5日收到了塞翁中心的律师函,但该律师函是发给塞翁中心新老客户的,并没有特别指向杨森公司的内容显示,同时由于孙湲、夏志军的行为需经刑事审判方可确认其是否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及是否与杨森公司存在商业交易。因此,在塞翁中心对其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不能以其发给不特定多数的律师函作为其已知自己权利受到损害的依据。经法院2004年2月17日终审裁定,孙湲、夏志军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事实存在。因此,塞翁中心在本案中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终审裁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关于杨森公司从太阳驹公司获得的信息资料是否为塞翁中心所有的问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及刑事裁定均已确认孙湲、夏志军利用窃取和掌握的塞翁中心的信息资料通过太阳驹公司提供给与塞翁中心有过合作关系的杨森公司。虽然杨森公司在答辩中认为,其从太阳驹公司获得的信息资料并非塞翁中心所有,而系太阳驹公司自行采集的,并提交了孙湲的庭审口供及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但该鉴定报告并没有相关记载,同时孙湲在刑事审判中的供述没有证据佐证,该相关供述不能作为法律事实存在的依据。因此,杨森公司关于太阳驹公司向其提供的信息资料并非系塞翁中心所有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杨森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塞翁中心的信息资料为其商业秘密,且系孙湲、夏志军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但仍购买、使用的问题。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塞翁中心的信息资料等系该中心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类的商业秘密。塞翁中心在保护自身商业秘密方面实施了与负有保密义务的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的措施。由于该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系由合同产生,仅能对企业或单位内部负有保密义务的相关人员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法》第十条规定:(一)以盗窃、利诱、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上述相关条件才构成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犯。本案中,太阳驹公司向杨森公司提供的信息资料均系从公开媒体通过收集、翻译、汇编、整理得来,其中虽含有塞翁中心的信息资料,但作为杨森公司而言,则无法判断哪些信息资料为塞翁中心的商业秘密,哪些系太阳驹公司自行采集的信息资料。虽然孙湲、夏志军尚在塞翁中心任职,但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湲、夏志军将其未辞去塞翁中心的工作且与塞翁中心订有保密协议及窃取塞翁中心商业秘密的情况告知杨森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森公司通过与孙湲、夏志军进行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太阳驹公司提供的属于塞翁中心的商业秘密。由于涉案信息资料来源的公开性,对杨森公司依合同从太阳驹公司获得信息资料的行为,无法推定其应知该信息资料来源于塞翁中心且系塞翁中心的商业秘密。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杨森公司明知且没有根据推定其应知的情况下,杨森公司通过太阳驹公司获得塞翁中心信息资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犯塞翁中心商业秘密的行为。塞翁中心对杨森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塞翁中心未及时关闭其曾经为杨森公司设立的试用网站,对其所享有的信息资料采取放任态度,该懈怠行为产生的后果只能由塞翁中心自行承担。
律师提示:在证明西安杨森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上,原告的证据缺乏说服力,即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西安杨森公司明知或应知赛翁中心的信息资料为其商业秘密,从而导致其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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